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
被告人王海山因家庭纠纷等原因,于20XX年X月X日晚,先后在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,持刀杀害李家一家四口(李某1、李某2、李某3、李某4),张某一家一口(张某1),王家一家一口(王某1),赵家一家两口(赵某1、赵某2)。
具体犯罪事实如下:
1. 20XX年X月X日晚,被告人王海山潜入李家,持刀将李某1(男,50岁)、李某2(女,48岁)、李某3(男,12岁)、李某4(女,10岁)杀害。
2. 同日晚,被告人王海山潜入张某家,持刀将张某1(女,35岁)杀害。
3. 同日晚,被告人王海山潜入王家,持刀将王某1(男,60岁)杀害。
4. 同日晚,被告人王海山潜入赵家,持刀将赵某1(男,45岁)、赵某2(女,43岁)杀害。
上述事实,有以下证据证实:
1. 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;
2.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;
3. 证人证言;
4.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;
5. 鉴定意见书;
6. 其他相关书证、物证。
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,证据来源合法,内容真实有效,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山的犯罪事实。
本院认为:
被告人王海山因家庭纠纷等原因,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,致多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。
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
被告人王海山犯罪手段残忍,情节特别恶劣,后果特别严重,社会影响极其恶劣,依法应予严惩。
辩护意见:
被告人王海山的辩护人提出,被告人王海山系初犯,且认罪态度较好,请求从轻处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海山虽系初犯